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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律师:法律对偷录或偷拍的证据效力是怎样规定的?

  话说几年前有一宗普通到不能再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

  甲原与乙合伙做生意,后甲与乙拆伙,双方确认拆伙后,乙须向甲补偿“清算”尚余的合伙款项8万多元,乙为此写了一张《借条》给甲,确认上述款项金额。

  后甲凭该《借条》向法院告了乙,乙收到法院的传票后一脸懵圈,不是说好收回合伙债权后才需要支付给甲吗?但现在有关合伙债权未收回来,按照口头协议不须向甲支付有关合伙款项。

  我经过详细了解事情的来龙去脉后,因为当时仍未有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范须由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负举证责任。

  但我仍建议乙打电话给甲,可录音证明该笔款项实为合伙款项,并非乙向甲的借款。

  乙采纳我的意见后,我将该电话录音刻录成光盘并形成文字笔录呈交给法官,甲在法庭上反驳说该份录音严重侵害了甲的知情权,所以不应予以采纳。

  但法官仍采纳了我方的该份证据,驳回了甲有关要求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

  一、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上述例子中甲乙之间是以和平方式所偷录的电话录音,并没有严重侵害了甲的合法权益,所以是仍然合法有效的。

  假设当时乙是将甲灌醉或用刀具要胁甲而获得甲承认该笔款项实际不是借款的话,则乙所获取的证据仍然是能被法官所排除或不予采纳的。

  再论现在各地许多暴力破门抓小三的视频,将此类不雅视频放到网络上,涉嫌传播淫秽色情视频。

  若严重侵犯了小三的名誉权,更可能涉嫌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

  所以在离婚纠纷中,此类视频可能“很黄很暴力”而被法官不予采纳。但有极大可能认定夫妻双方确实感情破裂。

  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我的个人理解是指取证的手段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比喻,在中国与美国与香港不一样,私家侦探是违法的,你聘请私家侦探或在某宝上购买间谍设施设备,所获得跟踪他人或偷录他人的证据应不予采纳。

  三、法律上公序,是指公共秩序,是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

  当然该规定应包含了正义观念、不得乘他人之危或不足经验获取的证据、处分生存基础财产的行为。

  所以,很明显,除非确实是暴力或侮辱性的取证手段,否则以平和手段所取得偷录或偷拍的证据基本上均会被法官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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