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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自己买的房,离婚时却被判给女方一半,因为他做了这个…

  案情简介:

  2003年6月,男方买了一套房子,2005年6月,男女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9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男方在2011年10月末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女方的名字,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之后该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添加女方姓名。2013年6月,女方到法院起诉离婚。双方都同意离婚,也都认可房屋现价值180万,但双方有争议的也是这房子,它是男方个人财产还是男女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男方认为:房屋为其个人所有,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夫妻之间房产赠与,没办理过户,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女方认为: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协议》是婚内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呛呛的不亦乐乎,双方说的好像都有道理,那么究竟哪一方说的对呢?前方高能预警,我们来看一下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男女双方离婚;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万元。男方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女方说的有道理。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是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不是夫妻之间房产赠与。

  那么,我们来看一下:为什么是夫妻婚内财产约定?

  《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婚内财产约定有5种情形:

  1.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2.约定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

  3.约定婚前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4.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5.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本案中《协议》约定的是上述五种情形中的第二种,即:约定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是婚内财产约定

  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2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男女双方签订的协议,即使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夫妻双方也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我们再来看一下,为什么不是夫妻之间房产赠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

  而本案是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不是完全归另一方个人所有。所以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

  本期分析嘉宾:长春张晶律师

  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朝阳区家事调解中心副主任

  长春市优秀妇女儿童维权卫士

  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团律师

  电话/微信:13298887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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